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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荣军二区36号6楼1号房屋内,容留周某、陈某、黄某(2000年2月5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7日21时许,经周某举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荣军二区36号6楼1号,将被告人黎某抓获归案,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共计1.35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4套、盘子1个、锡纸1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公安机关对黎某、吴某、周某、黄某、陈某等人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吴某、陈某、黄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承租人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周某、黄某、陈某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黎某犯罪对象有未成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吸毒工具:吸毒工具4套、盘子1个、锡纸1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