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职工。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继父马成祥介绍认识,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0月11日举办婚礼,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没有任何原因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实际生活不到一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必要再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去年年底刚结婚感情尚好,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影响了感情,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外,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万元,但当时只送了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0月8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马某甲返还彩礼7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马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昕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