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第118号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梅、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勇志、王永刚、李涛、李子玉(四人已判刑)于2010年1月5日晚上7时许,在河间市兴村镇瓦井村鑫达餐厅吃完饭后,准备离开时在大厅内遇见于某乙、郭某、张某等人,无故对郭某等人进行殴打,被人拦开后,于某甲等人离开饭店。约半小时后于某甲伙同张勇志、王永刚、李涛、李子玉返回鑫达餐厅,又持械对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郭某轻伤、张某、于某己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永刚、李涛、李子玉、张勇志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于某己的陈述、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王某、于某丁、于某戊、高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