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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星瑰与肖庆秀、李兆明、李陆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瑰,肖庆秀,李兆明,李陆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吴星瑰,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政府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庆秀,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江市。被告:李兆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国家税务局科员,住临江市。第三人:李陆培(原名李禄培),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临江市花山镇新三队农民,住临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星瑰诉被告肖庆秀、李兆明,第三人李陆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星瑰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星瑰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星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星瑰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