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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从亮。委托代理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春。原告天元公司诉被告三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同。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及配件,该批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延长县新洲汇城小区4#、5#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运输方式、租金支付与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施工现场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依据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原始发货单和收货单计算出:4#楼租费为78304.9元,5#楼租费为80833.08元,4#、5#楼租费合计为159137.98元;4#、5#楼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合计为23474.67元。即本合同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182612.65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金支付:……,退板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100%。……”。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付款140000元,仍欠42612.65元(其中租赁费19137.98元,丢失损坏清灰费用23474.67元)一直未付。根据原始收货单可知被告开始退板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6日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100%,即应付款159137.98元,实际上被告并未按时足额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原告现在只是象征性的主张违约金10000元。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9137.98元;2、被告支付租赁物的丢失、损坏、清灰费用23474.67元;3、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同。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及配件,该批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延长县新洲汇城小区4#、5#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租赁期限、运输方式、租金支付与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施工现场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陈伟、张国琼负责签收。4#楼租费为78304.9元,5#楼租费为80833.08元,合计为159137.98元;4#、5#楼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合计为23474.67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金支付:……,退板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100%。……”。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付款140000元,仍欠42612.65元(其中租赁费19137.98元,丢失损坏清灰费用23474.67元)一直未付。根据原始收货单可知被告开始退板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6日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100%,即应付款159137.98元,实际上被告并未按时足额付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身份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模板送到被告三秦公司的工地,并由被告三秦公司员工陈伟、张国琼验收,且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费19137.98元。二、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物的丢失、损坏、清理费用23474.67元。三、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71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三秦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