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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某、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程某、严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从被害人张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取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后被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搜出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证(2015)130号文件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严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夜市,由被告人程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随即转移给被告人严某某,二人欲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查获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银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