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永生、赵有宏与宁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生,赵有宏,宁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赵永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赵有宏,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普,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生、赵有宏不服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向宁国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生、赵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憬,宁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洋、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永生、赵有宏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宣告判决前,赵永生、赵有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永生、赵有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永生、赵有宏负担。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