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杨兰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兰军。原告王立国与被告杨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立国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以围场县围场镇木兰社区围场县房权证围证字第2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兰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兰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杨兰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立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2、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代理人对金某、曲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份,原告王立国买彩票中奖,中奖金额为200000.00元,后王立国将这200000.00元借给被告杨兰军。被告杨兰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该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立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条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大写的“贰拾万元整”在前,由于大写的金额字型较为复杂,书写时精力比较集中,不容易出错,写错的概率较低。而小写金额“20000.00”相比大写金额字型比较简单,书写时出现差错的可能比较大,因此,上述借条的借款金额本院以大写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被调查人陈述的真实性,故对于这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兰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立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以杨兰军土地证(围国有20110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围证字第20110928号)作为抵押,期限贰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立国出具的借条有被告人杨兰军的签字,系杨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杨兰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佟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