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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方培基与方耀亮、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方学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基,方耀亮,方学文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方培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耀亮,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系广州市海珠区步迈鞋业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29号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一区88、89号铺。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田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学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安新县三台乾源pu底厂经营者,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张村三台工商所正对面乾源鞋材。原告方培基诉被告方耀亮、方学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方耀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和郑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基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名称为“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x。原告申请专利后,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的产品。2013年11月2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前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新华南鞋城,在被告方耀亮开办的“步迈”商铺内购买了型号为劲c386的鞋,生产厂家为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方耀亮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其行为导致侵权产品大量流向社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据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方学文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方耀亮停止销售和被告方学文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12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费117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耀亮辩称:一、被告方耀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且被告方耀亮已停止销售,并且被告方耀亮不知道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三、被告方耀亮和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培基是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专利号为zl201230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照片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的“新华南鞋城”,在门面标识有“一区88、89档”、“步迈”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型号为“劲c386”的桃红色运动鞋三双,单价39元,共支付117元,并取得编号为no.0004025的“迈步鞋业”销售单据一张以及“迈步鞋业有限公司方耀亮”的名片一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该商铺门面、“新华南鞋城”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复印了上述销售单和名片,封存了其中一双运动鞋,并对该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2439号《公证书》。原告方培基主张上述被封存的运动鞋的鞋底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拆下该运动鞋的鞋底,其主视图下方(鞋头位置)有一个方框标有“乾源-3026”和“5127888”上下排列字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上述被封存的运动鞋上印有“jinji+图”注册商标和“劲冀”字样,吊牌上印有“jinji+图”注册商标和“劲冀鞋服”的地址及电话,包装盒上印有“劲冀制鞋厂”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及“jinji+图”注册商标、“劲冀”字样。被告方耀亮确认被封存的运动鞋系其销售,但主张被封存的运动鞋系向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为此,被告方耀亮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容城县劲冀鞋服有限公司便笺》,载明“c386深灰桃红5墨绿黄5×630/6300”手写字样;2、“劲冀鞋服有限公司郭某”的名片;3、2013年10月15日的《三台镇肆顺转运站货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方耀亮、货物件数为10件,保价额为6300元,托运人为“劲冀”;4、被告方耀亮的支付宝转账网络打印件,载明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金额为6300元,收款人为郭某;5、申请人为容城县劲冀鞋厂的第6406041号“劲冀”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信息打印件;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方耀亮,收款人为郭某,业务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金额为6300元。原告方培基不确认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确认上述证据2、4、5、6的关联性,认为证据4、6反映的款项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本案被诉产品。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耀亮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称“劲冀制鞋厂”是其前身,并确认上述被封存的运动鞋是其生产并供应给被告方耀亮的,但主张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方学文生产并向其供应的。为此,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006296的《乾源鞋材出库单》一式两联(载明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收货单位为“劲冀”,品名分别为“3026”、“36-40”、“35543”,金额合计20580元,地址为河北省三台工商所对面,电话分别为0312-512****、155××××0999,经手人为“方学娥”等内容)、《劲冀鞋服生产指令单》两张(其中有货号为c386的运动鞋的信息并载明该鞋鞋底货号为“乾源3026”)。原告方培基不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如能查清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方学文生产并供应给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则被告方学文应承担责任。被告方耀亮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方培基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方耀亮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主视图,前者的主视图的平面有打孔,且下方有一个方框标有“乾源-30265127888”字样,而后者的主视图显示是平整的。被告方耀亮确认两者的其他视图构成近似。原告方培基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包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购买上述运动鞋的费用117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上述销售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方培基开具的15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方培基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本案诉讼的《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方培基开具的载明本案案号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方耀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8年9月11日开办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步迈鞋业经营部,注册资金为4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鞋类。被告方学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10年9月26日开办个体工商户安新县三台乾源pu底厂,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pu鞋底。此外,原告方培基原起诉的被告为方耀亮和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后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方学文为共同被告,原告方培基亦予同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方学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原告方培基又以其与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培基是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专利号为zl201230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方培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述被封存的运动鞋的鞋底,该运动鞋系被告方耀亮销售的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4)粤广海珠第324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方耀亮亦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封存的运动鞋及其吊牌、包装盒,均反映该运动鞋系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亦予确认,但该公司否认该运动鞋的鞋底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方学文制造并向其供应。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乾源鞋材出库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字号、电话号码及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中“乾源-30265127888”标识所反映的字号、产品型号、电话号码等信息相符;该《乾源鞋材出库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字号、地址及电话号码,与被告方学文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安新县三台乾源pu底厂注册登记的信息相符;安新县三台乾源pu底厂有制造、销售pu鞋底的经营范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显示的商品信息、上述《乾源鞋材出库单》及安新县三台乾源pu底厂的注册登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方学文制造和销售的主张。对此,被告方学文亦无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学文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方培基的上述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主视图的表面,但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故两者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是实质性的,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方耀亮未经原告方培基的许可,销售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鞋,构成侵犯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培基要求被告方耀亮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耀亮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耀亮知道其销售的运动鞋的鞋底是专利侵权产品,被告方耀亮提供的证据及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运动鞋系其供应给被告方耀亮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方耀亮销售的运动鞋来源于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耀亮对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培基要求被告方耀亮赔偿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学文未经原告方培基的许可,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方培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培基要求被告方学文停止侵害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方培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方学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方培基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学文向其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另一产品的零部件、被告方学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方学文的经营规模、原告方培基采取调查取证和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学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方培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耀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培基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方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方培基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方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3万元;四、驳回原告方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方培基负担2161元,被告方学文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智雄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