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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李广君、王凤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李广君,王凤园,李秀敏,韩丽平,刘春蕾,张纪全,王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22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徐瑞敏,支行行长。被告:李广君。被告:王凤园,系被告李广君之妻。被告:李秀敏。被告:韩丽平。被告:刘春蕾。被告:张纪全。被告:王福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李广君、王凤园、李秀敏、韩丽平、刘春蕾、张纪全、王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广君、王凤园、李秀敏、韩丽平、刘春蕾、张纪全、王福静的银行存款8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广君、王凤园、李秀敏、韩丽平、刘春蕾、张纪全、王福静的银行存款8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