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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瑞珏诉杨才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珏,杨才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珏。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上诉人王瑞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左右,王瑞珏驾驶牌号为沪LP**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出长清路东约10米处,与杨才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才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瑞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才贵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748.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扣除),其中王瑞珏垫付55,217.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目前杨才贵已经治疗终结,但尚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才贵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才贵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上髁骨折伴移位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断段向背侧移位,遗留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可另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800元。牌号为沪LP***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杨才贵起诉索赔,主张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等合计318,043.74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王瑞珏赔偿。原审另认定,杨才贵虽系江苏省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起长期租住本市城镇地区,从事家庭装潢工作。原审中,王瑞珏提出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LP***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才贵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王瑞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瑞珏依法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杨才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才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才贵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20,923元、交通费391元和护理费5,400元,合计219,658.40元中的99,000元;三、王瑞珏应赔偿杨才贵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20,923元、交通费391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66,748.34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307,666.7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的120,000元之余额,计187,666.74元。因王瑞珏先期垫付医疗费55,217.94元,故王瑞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才贵1**,44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王瑞珏负担。判决后,王瑞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才贵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审时称系个人包工头,所提交的收入证明等全部由其自行掌握的公章签发,有作假嫌疑,不应采信。杨才贵伤残等级鉴定有人为操作嫌疑,王瑞珏翻查全国鉴定结论,杨才贵根本达不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级别。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才贵和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才贵为证明其符合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于原审提供了来沪人员登记表等证据,王瑞珏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杨才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原审中,王瑞珏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明确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鉴于王瑞珏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杨才贵的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综上,王瑞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王瑞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