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孝新与黄忠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新,黄忠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黄孝新,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忠佳,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黄孝新诉被告黄忠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同年10月24日,被告电话口头告知原告近期要搬出租赁房屋。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当面协商退房事宜。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拖欠2014年9月、10月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共计651元,拖欠2014年8月至10月电费及滞纳金1228.4元,拖欠房租1200元。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衣柜、橱柜、洗手间镜柜、床垫、沙发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沙发损坏较为严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2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按拖欠租金的2%计算15天);2.被告向原告返还替其缴纳的电费及滞纳金1228.4元,管理费及水费、滞纳金共计650.5元;3.被告赔偿原告衣柜、橱柜、洗手间镜柜、床垫、沙发等损坏费用约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5.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租赁契约;2.家私清单;3.用电信息及缴纳电费收据凭证;4.缴纳管理费及水费的收据;5.物业公司收费通知单。被告黄忠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黄孝新与被告黄忠佳签订租赁契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七期B2幢103房,月租为1800元,租赁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被告缴纳3600元作为押金,在其租赁期满缴清一切费用后予以归还。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2%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视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需按月租金2%金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视为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需双倍支付押金。租赁期内被告逾期缴纳该物业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等,应按欠费总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房屋,被告依约缴纳押金3600元并入住。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未依约缴纳当月租金,并至2014年10月25日仍未缴纳。后双方协商退房事宜,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返还房屋钥匙后未结清其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经查,涉案租赁房屋2014年8月、9月、10月的电费及滞纳金合计1228.4元,管理费、水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合计650.5元,在被告未按期缴纳后,原告均替其缴纳。原告向被告索取上述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逾15日,视为其违约并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缴纳的押金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契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拖欠当月租金并至今未交纳,已逾期15日,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没收其缴纳的押金并要求其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退房,原告主张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滞纳金每日按1200元的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计至2014年10月25日共15日计360元,被告应当支付。另外,被告拖欠的2014年8月、9月、10月的电费及滞纳金合计1228.4元,管理费、水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合计650.5元,原告已替其缴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撤回其诉求的第三项、第五项,属于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孝新支付所拖欠租金1200元及滞纳金360元;二、被告黄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孝新返还电费及滞纳金1228.4元,管理费、水费及滞纳金6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炬祥苏梅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