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耀华诉被告何荣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贤,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属再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鸿月到被告家生活。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只要有陌生号码都要打过去询问对方是谁,这种不尊重原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干活还经常去赌钱,不顾家,对原告和女儿也不关心。2013年初,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两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陈述都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王鸿月(2005年9月出生)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初原告带女人王鸿月回其娘家生活,同年5月12日原、被告一起前往浙江省打工,原告因生活琐事对被告不满于同年12月19日回其娘家广西融安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债权债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一起抚养女儿王鸿月,亦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虽然双方存在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协商、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虽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