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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龙亮、曹凤新与曹凤新、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亮,曹凤新,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王龙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凤新。被告:蒋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龙亮诉被告曹凤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新、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亮诉称:其与曹凤新、蒋敏因生意需要有经济往来。到2014年11月30日,曹凤新、蒋敏共欠借款20万元没有偿还,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后催要未果。要求判令曹凤新、蒋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曹凤新未提供答辩意见。蒋敏未提供答辩意见。王龙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龙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曹凤新、蒋敏借到王龙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的事实,王龙亮是现金交付。曹凤新未提交证据。蒋敏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王龙亮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王龙亮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利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曹凤新、蒋敏与王龙亮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曹凤新、蒋敏向王龙亮借款,经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20万元,由曹凤新、蒋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龙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元(200000.00)月息3分(手印)此据曹凤新(签名并捺手印)、蒋敏(签名并捺手印)2014.11.30号。”借条上另备注“原借款期2013.10.1号,此款以现金方式收到,已前利息已付清。”并另有担保人签名。后索款无着,王龙亮遂起诉来院,要求曹凤新、蒋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曹凤新、蒋敏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两人向王龙亮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龙亮要求曹凤新、蒋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龙亮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即月利率3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在四倍之内的部分受法律保护。贷款利率的四倍具体数额为多少,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频繁,王龙亮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纳。曹凤新、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新、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凤新、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