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元岭,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东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与被告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捕焦油器本体一台,价款为476800元,后双方又补充签订电捕焦油器检修合同一份,价款为226760元,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电捕焦油器检修补充协议合同一份,增加合同价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自己公司内完成定作物的加工,并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全部定作物于2013年5月4日、6月16日、6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产运行。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财务核清,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342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24294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429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验收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定作的设备已经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3、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342940元。被告美锦公司未答辨,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捕焦油器本体一台,合同价款为476800元。质保期一年,自交付之日起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付款30%,安装完毕付款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后一次付清(或为设备交付后的18个月一次付清,以先到日期为准)。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检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两台电捕焦油器进行检修,一台电捕焦油器拆除,合同价款为22676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检修完毕运行正常原告开具17%增值税票后支付45%,余5%质保金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清。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检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补高压隔离开关钢丝绳和调节器连接头共8套,单价每套1000元,合计8000元(含17%增值税价),原告维修人员在现场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制作、安装、维修等义务,全部定作事项经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产运行。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4294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2429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电捕焦油器维修合同、电捕焦油器检修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企业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捕焦油器设备承揽合同、电捕焦油器维修合同、电捕焦油器检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各份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4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94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3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