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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与安徽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安徽省无为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种子站东侧。负责人:范德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邢献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安徽省无为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3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37404元,但兴隆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新街吉兴小区5幢201-301室、202-302室、203-303室、304室,6幢401-402室、303-403室、404室,7幢201-401室、102-402室、103室、403室、204室、404室,房地产权属证号分别为房地权无房字第024036号、024037号、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无国用(2013)第1363号、1365号、1366号,上述房地产权均登记在兴隆房产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新街吉兴小区5幢201-301室、202-302室、203-303室、304室,6幢401-402室、303-403室、404室,7幢201-401室、102-402室、103室、403室、204室、404室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文子英审 判 员  钟庆木代理审判员  陈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