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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玉泉花园*号***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秦州区自由路“欧斯玛”牛肉面馆吃饭,韩某某取饭时将张某某拨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扯,韩某某在毛某某肚子上踏了一脚。韩某某开车离开至秦州区东方红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跟踪,双方又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及刘某某、“小张”(二人在逃)喝酒时,张某某说起此事,并提议报复韩某某,几人同意后,张某某回到住处取来一把砍刀和一把壁纸刀,几人乘坐出租车至东方红小区门口,被告人毛某某和“小张”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在韩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甘Exxx**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子及四个轮胎等处砍砸,并用壁纸刀在车身各部位刮划,刘某某亦持砍刀在车前门和引擎盖等处砍砸后逃离现场。经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汽车损失价值2269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毛某某与韩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某、毛某某各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共计34000元,已履行。韩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收条、领条,谅解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为报复共同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毛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