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无业。无前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汉源镇七星池涂家梁鱼塘边观看钓鱼时,与苏某某发生口角,龚某某随手拿起其坐的木凳扔向苏某某,木凳打中苏某某面部,造成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苏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在庭审前已全部履行。苏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诚意,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