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屈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正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屈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宏、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现在深圳有较为稳定的工作、生活环境,有利于吴某乙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吴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屈某某辩称: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且她明确表示愿意跟我一起,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吴某乙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实其希望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屈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婚生女吴某乙,2005年6月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吴某乙由被告屈某某抚养,原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2015年3月经本院判决,原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吴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现原告吴某甲以其生活、工作环境稳定,更有利于吴某乙成长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吴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之女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已满十周岁,并表示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现若随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