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与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胡木章,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赖中明,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原告吴实,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李伦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袁道迪,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杨青山,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邱长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周传华,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海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被告黄后友,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木章,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廖军德,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李嗣亮,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德,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声芝,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黄坤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泽兴,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李忠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诉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军与被告黄后友、刘声斌等十户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刘海军在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处赊购五金材料、水电材料、砖及水泥等材料共计128136元。现被告刘海军离开工地下落不明,所建工程被黄后友、刘声斌等十户占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军支付材料款128136元,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在拖欠被告刘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缺席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与被告刘海军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是否应在拖欠刘海军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围绕焦点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邱长军、周传华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赖中明提交销售清单八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在承建四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赖中明材料款的情况。原告吴实提交销售清单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在承建四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吴实材料的情况原告李伦奎提交发货清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在承建四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李伦奎水泥款的情况原告邱长军提交发货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在承建四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邱长军水泥的款情况。原告周传华提交收据和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在承建四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周传华砂石材料款的情况。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刘海军确认拖欠材料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刘海军欠原告赖中明30270元,原告吴实3196元,原告邱长军10880元,原告袁道迪14280元,原告杨青山9520元材料款属实。对原告李伦奎材料款19040元,被告刘海军认为只拖欠4040元;对原告周传华材料款40950元,被告刘海军认为只拖欠20950元。经过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采纳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邱长军、周传华提交的证据,采纳被告刘海军出具的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刘海军在承包修建被告黄后友、刘声斌等十户位于石泉县池河镇东区安康火电厂移民安置四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刘海军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处赊购五金材料、水电材料、砖及水泥等材料共计128136元。其中,被告刘海军已确认欠原告赖中明30270元、欠吴实3196元、袁道迪购14280元、杨青山9520元、邱长军1088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海军在原告李伦奎处购买水泥共计41841元,已支付22801元,尚欠水泥款19040元。被告刘海军在原告周传华处购买沙石料共计8095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沙石料款40950元。现因被告刘海军下落不明。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军支付原告材料款128136元。2、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在拖欠被告刘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4日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院以(2015)石民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后友、黄坤明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河支行的存款,黄后友存款46000元,黄坤明存款2704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在承包修建被告黄后友、刘声斌等十户建房过程中,与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刘海军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义务。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军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海军在诉讼中对李伦奎、周传华欠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请求判令被告黄后友等十户应在拖欠被告刘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赖中明材料款30270元,吴实3196元,邱长军10880元,袁道迪14280元,杨青山9520,李伦奎19040元,周传华40950元。二、驳回赖中明、吴实、李伦奎、袁道迪、杨青山、邱长军、周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兴春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