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与邓秀珍、帅红梅、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邓秀珍,帅红梅,帅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清收员。被告邓秀珍,女,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帅红梅,女,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帅伟,男,生于1990年6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诉被告邓秀珍、帅红梅、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邓秀珍及联保小组成员帅伟、帅红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秀珍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各发放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年利率15.66%,超期罚息为在年利率15.66%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邓秀珍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就没有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3.8720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邓秀珍偿还借款本金3.8720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帅伟、帅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秀珍、帅红梅、帅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帅红梅、邓秀珍、帅伟组成联保小组,帅红梅为联保小组组长,邓秀珍、帅伟为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每人申请额度均为1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邓秀珍、帅伟、帅红梅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邓秀珍、帅伟、帅红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邓秀珍又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邓秀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共12个月,年利率15.66%,若借款人邓秀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邓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进一步确认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将10万元人民币打入了邓秀珍的帐户内。被告邓秀珍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邓秀珍催收,同时从2014年9月11日起向被告帅伟、帅红梅也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3.8720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被告邓秀珍、帅红梅、帅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邓秀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邓秀珍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被告邓秀珍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邓秀珍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继续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720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6%支付,超期的罚息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66%的50%支付,被告帅伟、帅红梅对以上给付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红梅、帅伟、邓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72052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支付,罚息自超期日起按借款利率15.66%的50%支付);由被告帅伟、帅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邓秀珍、帅红梅、帅伟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