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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姜友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昌,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卓海生。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五金产品产销的公司,2014年7月以及8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合计金额55275元,约定货到付款。但在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5275元。前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购销款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款并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购销款项期间的违约金1308.57元(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7月份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37057.6×6.15%)÷(365×153)=955.33元;8月份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17617.4×6.15%)÷(365×119)=353.24元;两月货款利息合计1308.57元。本金与利息合计5598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送货单。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两次向被告供货不同规格型号的铁管,被告对送货单上的货物型号、数量进行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将预先制作的7月份和8月份的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对这两个月货款金额37057.6元和17617.4元分别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67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不同规格型号的铁管,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事后也在对账单上确认货品的金额,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在签收货品后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余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对账单的货款总额支付546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里并无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和8月份及往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75元及利息(以拖欠的54675元货款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诉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1-0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惠州市澳美意日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叶秀婷(陪)、王渊审判员 叶秀婷(陪)、王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