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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洪丽娟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娟,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洪丽娟,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斌(洪丽娟之夫),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秀霞,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丽娟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斌、被告门头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娟诉称:2011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工作协议。2011年7月1日,我正式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与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订《高等学校毕业生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在门头沟区内的服务期为5年。2014年9月9日,我向被告提出书面调出申请,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我曾多次请求被告同意解除聘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我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停发工资及一切待遇,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我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长达17个月,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修改聘用合同,故我要求:1、解除我与门头沟医院的聘用合同;2、门头沟医院为我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协助办理户籍转移手续;3、门头沟医院支付我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超过法定试用期经济赔偿金2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84元,未及时转移人事档案经济损失27045.9元,因办理解除聘用合同事宜所支出材料费、交通费、伙食费750元,以上共计76679.9元。被告门头沟医院辩称:洪丽娟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于2011年7月来我院工作,来院后,我院为其解决了北京户口及事业编制,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于2022年11月22日终止,现双方合同期限未满,且聘用合同明确约定:洪丽娟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我院,如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洪丽娟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洪丽娟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我院协商一致的,洪丽娟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洪丽娟于2014年9月9日向我院提出辞职申请,我院不同意其辞职申请,洪丽娟于2014年11月1日擅自离院未上班至今。综上,洪丽娟并不满足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我院不同意解除与洪丽娟的聘用合同,不同意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协助办理户籍转移手续。其关于要求我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门头沟医院与洪丽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门头沟医院在北京市人事局正式批准后,接受洪丽娟并安置适当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至2022年7月,洪丽娟在服务十年内不得考研、考博,调出,如坚决考研、考博、申请调出,经医院研究后,洪丽娟向门头沟医院缴纳违约金5万元,方可调离。2011年7月1日,洪丽娟来到门头沟医院工作。2011年11月22日,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头沟医院、洪丽娟签订高等学校毕业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洪丽娟在区内的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出区的辞职申请和工作调动。2011年11月23日,门头沟医院(甲方)与洪丽娟(乙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9日,洪丽娟因个人职业规划及现实因素书面提出调出。2014年10月8日,门头沟医院出具因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未同意其调动申请的通知,并要求洪丽娟继续履行合同,如擅离医院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及一切待遇。洪丽娟继续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日,洪丽娟向门头沟医院出具通知,要求医院办理人事档案、户口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1月4日,门头沟医院向洪丽娟出具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10日内来院上班,2015年1月27日,门头沟医院向洪丽娟出具通知,通知洪丽娟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并要求其返回医院上班。2014年12月19日,洪丽娟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户籍转移手续,2015年2月6日,门头沟仲裁委裁决驳回洪丽娟的仲裁请求。洪丽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门头沟医院同意仲裁裁决。庭审中,洪丽娟主张门头沟医院未及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长达17个月,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及时修改合同,并认为上述事实均属门头沟医院未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其以此为由于2014年9月9日要求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对此,门头沟医院不予认可,主张洪丽娟系因个人原因及职业规划因素提出调出,门头沟医院还陈述,因洪丽娟系事业编,入职时为外地应届毕业生,此类人员招录应经北京市人事局审批通过才能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后再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缴存工作。上述事实,有洪丽娟、黄泽斌、王玉清的陈述,京门劳人仲人字[2015]第61号裁决书,协议书,高等学校毕业生服务合同,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件打印件,社会保险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洪丽娟与门头沟医院就洪丽娟解除聘用合同进行了多次约定,且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双方最后的约定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洪丽娟与门头沟医院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洪丽娟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门头沟医院,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洪丽娟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洪丽娟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协商一致的,洪丽娟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洪丽娟于2014年9月9日因个人职业规划及现实因素书面提出调出申请,门头沟医院并未同意,洪丽娟于2014年11月1日不再向门头沟医院提供劳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洪丽娟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故洪丽娟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丽娟主张,门头沟医院未及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长达17个月,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属于门头沟医院未履行聘用合同,并以此为由于2014年9月9日要求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洪丽娟于2014年9月9日系个人职业规划及现实因素书面提出调出,故洪丽娟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故洪丽娟要求门头沟医院为其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丽娟要求门头沟医院为其转移户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洪丽娟要求门头沟医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法定试用期经济赔偿金,未按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转移人事档案经济损失,因办理解除聘用合同事宜所支出材料费、交通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洪丽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