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渭城镇鸿都超市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任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3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在秦都区石斗村以8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岳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购车票据、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5)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任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一份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43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