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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之宪与马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之宪,马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唐之宪,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马庄,身份证号码37252219690********。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林,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马庄,身份证号码3725221963********。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之宪与被告马德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告马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之宪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40分左右,在我村东头第二胡同被告家中,我因琐事同被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成轻微伤。事后,阳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我被打伤后,因住院花去不少费用,但被告分文未予赔偿。因此,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516.77元。被告马德林辩称:我不具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因为:一、原告的伤并非是我所为,事发时,我们二人有身体接触,但我不是侵权人,证人马某证实:“他们俩你一拳,我一巴掌,相互打了几下,然后,他俩抱在一起摔打着,就摔倒在西屋墙角了。我一看,唐之宪头上出血了,马德林就拿毛巾和卫生纸捂在他头上,打了120。”所以,原告的伤并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赔偿义务。二、这次事件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责任。首先是原告伙同他人酒后去我家企图闹事,其次是原告在我家里挑衅闹事,迫使我不得已本能行使自卫权,因此,原告有严重过错。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假如我是侵权人的话,根据这一规定,也应当减轻我的侵权责任。况且我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林因安装机器时将原告唐之宪地里的山芋毁坏,2014年7月30日15时,原告与马某酒后去被告家中,欲与被告说说此事,两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即相互殴打。后原告摔倒在墙角,致头上出血,被120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110带往阳谷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处理,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原告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时,被告马德林称:“他抱住我,我俩相互摔打时,把他摔倒后,我压在他身上,他的头撞在墙角上”。阳谷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唐之宪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阳谷县公安局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德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阳谷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头皮裂伤;2.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3.左肩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9812.2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民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被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均为农民,被告主张为1人,且原告不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33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对双方当事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页、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阳谷县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德林伤害原告唐之宪身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对唐之宪构成侵权,由阳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办事处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系轻微伤,且对护理人数不进行鉴定,本院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护理费。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51.84元、护理费851.84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286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唐之宪酒后去被告马德林家中,并因琐事争吵、相互摔打,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以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的30%为宜,计3859.77元,被告马德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00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之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00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唐之宪负担56.4元,被告马德林负担131.6元。被告马德林负担的诉讼费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唐之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6元,本院将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师恩荣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