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银河制药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米沙子镇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