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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生瑞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生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瑞,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上诉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生瑞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履行地点书面约定,上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贷款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杨生瑞提供的喀什市吾斯塘博依街道色满社区的居住证明、喀什杰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本人在2009年购买的位于喀什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喀什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喀什市,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杨生瑞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