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拥良与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拥良,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宋拥良。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相*房。代表人:叶小道,该厂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叶小道。被告:周国万。原告宋拥良与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拥良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拥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拥良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3年3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国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后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国万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拥良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国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拥良与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国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共同归还原告宋拥良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姚市雅通五金厂、叶小道、周国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