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永禄与贾喜旺、中国在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永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打工,住和林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北,男,蒙牛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张永禄女婿。被告贾喜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负责人贾学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男,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永禄诉被告贾喜旺、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禄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北、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喜旺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禄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喜旺驾驶蒙A2M5**小型汽车沿博物馆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博物馆东街与盛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盛乐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永禄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喜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贾喜旺的过错,造成原告张永禄脑震荡、鼻骨骨折、左膝部外伤、双手外伤:左手环指肌腱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面外伤:上唇软组织缺损、牙齿损伤(牙齿左上1、右上1外伤松动、左上7脱落)。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医疗费用(一月后左手环指肌腱损伤复查、牙齿牙弓板固定的二月后复诊、镶牙),总计应为20000元。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达5744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442.96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喜旺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辩称:第一,蒙A2W5**号小型汽车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我们对事故认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合法、必要、合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按照被保险人贾喜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当地社保标准进行理赔,剩余部分由贾喜旺承担。原告诉请中的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次治疗费未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伤残,同时就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警医院的病例中明确写明原告为普食,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及医嘱进行给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武警医院医疗费票据;2、诉讼费收据;3、陪护人员收入证明;4、交通事故罚没款单据;5、交通费单据;6、营养费证明;7、出院通知书;8、诊断证明;9、原告收入证明;10、医嘱证明;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武警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贾喜旺未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据12中明确记载原告为普食,二级护理。对证据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住院时间15天,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4不认可,罚款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导致的;对证据5不认可,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6、7、8、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住院病历中明确说明原告治疗期间是普食;对证据9的意见是两份工资证明重复,就原告是否在内蒙古师范大学及盛乐实验幼儿园上班,原告应提供上班单位的相关资质予以证明。被告贾喜旺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喜旺驾驶蒙A2M5**号小型汽车沿博物馆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盛乐园区博物馆东街与盛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盛乐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永禄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禄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建议张永禄卧床休息1个月,适度增加营养。2014年9月25日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喜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412.55元;2、营养费40元×45天=1800元;3、护理费101.24元×15天=15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5、误工费101.24元/天×45天=4555.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喜旺所驾驶的蒙A2M5**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为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被告贾喜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高于当地标准,结合医嘱,本院支持1800元(住院15天,出院休息1个月,每天4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高于当地标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本院支持1518.6元(住院15天,每天101.24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支持600元(住院15天,每天4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原告只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流水,也未提供休假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工作性质,结合医嘱,本院支持4555.8元(住院15天,出院休息30天,每天101.24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需要救医,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对和林县交管大队的罚款的诉请,因罚款是由原告无证驾驶所导致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禄的损失医疗费9412.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11812.5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812.55元由被告贾喜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8.79元,该项赔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张永禄的损失护理费1518.6元,误工费455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74.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6元,由原告张永禄负担370.8元,被告贾喜旺负担8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审 判 员 仝济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