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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斌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斌,、副局长。因本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吕俊、吕健,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斌及其辩护人吕俊、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斌先后担任东阳市财政局党组成员、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党工委委员、开发区财政分局局长,2013年2月开始任东阳市财政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所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7月份,东阳市邦鼎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为感谢被告人林斌在企业引进、项目落地等方面的帮助,先后二次在林斌的办公室,送给其面额为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20张、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宗某再次为表示感谢,并为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斌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斌予以收受。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和胡某为“车载水杯”项目能够得到被告人林斌的关照,在林斌的办公室,送给其面额为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为了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能够减免外资任务,在被告人林斌的办公室,送给其面额为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3张,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为项目能够顺利进驻城北工业新区并获得土地,在被告人林斌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其10条软盒中华香烟票2张,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张某为企业能获得被告人林斌的关照,在林斌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其10条软盒中华香烟票1张,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0年下半年,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企业基建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林斌的关照,在林斌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不久,被告人林斌即回赠给李某甲基本等价的香烟、酒等物品。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林斌在企业基建等方面的关照和企业税收等方面得到关照,以拜年为名,在林斌家门口,送给其黄山香烟8条,林斌予以收受。2012年年底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林斌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在林斌家中,送给其硬盒中华香烟6条,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3年年底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林斌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在林斌家中,送给其软盒中华香烟6条,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林斌予以收受。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斌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斌家属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163920元。被告人林斌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东阳市委市委干(2008)28号干部任免通知、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干(2008)7号任免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城北新党(2010)1号、(2011)28号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金华市地方税务局金地税人(2010)119号关于东阳市地税局基层机构设置及管辖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20号任职通知、东阳市财政局东财党组(2013)4号、(2014)2号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科室职能表;2、证人宗某、吴某、程某、胡某、张某、李某甲的证言;3、账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结果;4、投标[竞买]申请书、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建设投资协议书、用地红线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示、电汇凭证、城北工业新区长松岗工业功能区4幅地块使用权挂牌(2011)60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2013)60号、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工业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价公示、现金缴款回单、宗某、程某、张某、郭康君、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5、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6、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东阳市公安局立功情节证明、立功线索审批表、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户籍证明;7、被告人林斌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9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斌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斌在庭审中能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林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由被告人林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也没有为宗某、胡某、程某、张某、李某甲谋取利益;二审审理期间,林斌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斌的辩护人还提出,在金华市看守所期间侦查人员涉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林斌在此期间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申请查证后依法予以排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斌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明该事实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功情节证明、立功认定意见书、立功线索受理审批表、谈话教育记录、东阳市看守所刑事案件线索查证传递函,林斌的讯问笔录、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祝某、马某、顾某、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林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二审庭审中供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自愿供述,所供与证人宗某、吴某、程某、胡某、张某、李某甲的证言、投标申请书、建设投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示等书证相印证。原审被告人林斌明知他人贿送财物系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其仍然予以收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林斌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和定性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林斌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林斌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请求依法改判的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林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