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丁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徐军,丁杰,昆山惠利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8)、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杰。委托代理人高靓,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惠利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余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军、丁杰、昆山惠利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丁杰驾驶载有高先成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定路路口时,车辆车身右侧与沿东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军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丁杰、徐军、高先成受伤,其中高先成经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军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产生医药费39716.41元。2014年3月18日徐军二次住院,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12242.49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先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丁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惠利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于2013年4月12日因水箱漏水被昆山惠利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兵送去长安汽车城北大道福海店维修,约定2014年4月13日下午4点去提车,后该店员工丁杰私自将苏E×××××小型轿车开出造成本次事故。又查明:徐军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优特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安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为:1、丁杰、惠利鑫公司、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人保昆山公司赔偿徐军医疗费53029.84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合计58027.84元;2、丁杰、惠利鑫公司、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人保昆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丁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杰负主要责任,徐军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丁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徐军自负30%的责任。因丁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已修理完毕,维修行为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关于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军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徐军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53029.84元。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18元/天×51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020元(51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徐军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为2040元(51天×40元/天)。上述徐军损失合计为57007.84元,由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040元,合计12040元。徐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967.84元,由徐军自负30%,计为13490.35元。由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计31477.49元。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支付徐军43517.49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因此徐军对人保昆山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军损失4351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徐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徐军负担72元,由丁杰负担16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定损,在勘查过程中得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苏E×××××轿车是在昆山福海汽车修理厂(长安车4S店)维修期间,由修理厂员工丁杰将车开出修理厂发生的事故。于是,上诉人在第一时间联系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即惠利鑫公司的老板余红兵,经车主确认,其于2013年4月12日将车送去修理厂维修,2013年4月14日去提车时得知车辆被修理人员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提车,未办理交车手续。上诉人当时即告知被保险人,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2013年7月,惠利鑫公司就事故中造成的苏E×××××轿车的车损17500元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该案在一审法院民二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与惠利鑫公司代理人沟通,惠利鑫公司经考虑申请撤诉,该案已经作出撤诉裁定。现事故中第三者徐军就其损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告知了事故的前因后果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是在维修期间由修理人员丁杰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出修理厂后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未对车主正式交车前,均应有修理厂负责管理,修理期间作为公众所熟知的正常理解应是从进修理厂办完进厂手续到修理完毕办完出厂手续,签字或盖章完毕,才能算一个完整的车辆交接过程。维修车辆即使维修完毕,但未与车主办理交车、出厂手续,仍属于修理厂管理范围,未经车主同意,不得随意使用车辆。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扩大解释并无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苏E×××××轿车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且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上诉人就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优特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杰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不是在维修期间;2、据惠利鑫公司陈述,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未告知处于维修、被盗期间的车辆免赔的事宜。被上诉人惠利鑫公司认同被上诉人丁杰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另查明,优特钢公司为苏E×××××货车(品牌型号:江淮HFC1071KIT,车架号:LJ11KEBC5B902777,发动机号:B4636232)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5日9时起至2013年7月5日9时止。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上述条款均加黑、加粗显示。一审庭审中,丁杰认可其将苏E×××××客车驶离修理厂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提供惠利鑫公司为苏E×××××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原件,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及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为加粗黑体字;两份投保单各有两页,惠利鑫公司在投保单上骑缝加盖公章。对于投保单原件,丁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惠利鑫公司的印章只是一个骑缝章,并没有盖在免责条款和相应的声明处,所以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惠利鑫公司质证意见与丁杰相同,同时其认为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不能依据投保单对修理期间做扩大解释。优特钢公司质证意见与丁杰相同。以上事实,由苏E×××××货车行驶证、人保昆山公司保险单、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E×××××轿车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否属于维修期间、是否由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以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其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之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是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向投保人惠利鑫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以及第四条第(六)项关于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是减轻保险人平安保险昆山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向投保人惠利鑫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本上,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均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可以证明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二审中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原件,两者经核对一致,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有投保人对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就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确认,惠利鑫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该公章虽为骑缝加盖,但仅针对投保单的两页,应当视为投保人惠利鑫公司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故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向惠利鑫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惠利鑫公司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应属有效。其次,本案中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车辆处于维修期间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昆山公司认为从进修理厂办完进厂手续到修理完毕办完出厂手续才属于完整的车辆交接过程;维修车辆即使维修完毕,但未与车主办理交车、出厂手续,仍属于维修期间。本院认为,约定车辆维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本意是因车辆在修理期间,车况属于非正常状态,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并且脱离了投保人的控制,容易增加车辆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属于维修期间,关键在于维修是否已经完毕且车辆是否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是否已经维修完毕,原审法院仅依据丁杰一方的陈述认定苏E×××××轿车已经修理完毕,依据不足。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丁杰未能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苏E×××××轿车维修的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依据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提供的对惠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兵的询问笔录,余红兵将苏E×××××轿车送修至事故发生时并未办理出厂手续,故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仍在4S店控制之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仍处于维修期间。再次,本案中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的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驶车辆的免责情形。对此,丁杰认为车辆既然停放在4S店且车主与4S店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其作为4S店员工有权驾驶。惠利鑫公司认为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是否有人驾驶其无法控制;其也没有明确说明车辆不允许4S店员工驾驶,将车辆驶离维修场所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因人而异也是可以接受的。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后,车辆即脱离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控制范围,由修理厂掌控。为了车辆维修的便利,应当允许修理厂因维修的需要而驾驶车辆。本案中,丁杰将车辆驶离4S店,车主惠利鑫公司以及将车辆送修的惠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兵均不知情,丁杰虽为4S店员工,但其在一审中也认可其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丁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送修的苏E×××××轿车驶离4S店经过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或证明其驾驶车辆是为车辆修理需要。综上,本院认为,丁杰驾驶苏E×××××轿车的行为属于未经车辆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的私自驾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军人身损害,产生损失合计为57007.84元,应由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040元(护理费),合计120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军自负30%,计为13490.35元。因本案存在免除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惠利鑫公司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徐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967.84元,应当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苏E×××××轿车的驾驶人丁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丁杰对徐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967.8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477.49元。因事发时苏E×××××轿车脱离车主惠利鑫公司的控制,惠利鑫公司系将车辆送修并办理有相应手续,对此惠利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军对本案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其损失的30%应由其自担。因徐军对本次交通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起诉了苏E×××××货车的保险公司人保昆山公司,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人保昆山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本案系被侵权人因侵权关系向侵权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被侵权人与其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就对人保昆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徐军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影响,本院结合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军损失1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丁杰赔偿徐军损失314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徐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海盐百步支行,户名徐军,账号62×××93)四、驳回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徐军负担72元,由丁杰负担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