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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福建省永安市。2002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因债务问题在永安市埔岭小山排档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期间被害人黄某某还动手想摔打冯某某的外孙女(被告人赖某某女儿),之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赖某某闻讯后与妻子刘某某驾车赶往小山排档,途中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另案起诉),之后赖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永安市小山排挡。在小山排挡5号包间门口处,赖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赖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小山排挡5号包间内采用凳子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黄某某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轻伤壹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投案。另,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刘某甲、叶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埔岭小山排挡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他人打致轻伤壹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赖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赖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梦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