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宝生因与被上诉人郝买生、郭根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生,郝买生,郭根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冯宝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郝买生,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郭根生,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宝生因与被上诉人郝买生、郭根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冯宝生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且该传票已被签收,故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宝生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冯宝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炜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