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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静兰与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兰,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静兰。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静兰与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意外摔伤,受伤后被告方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并支付相关医药费。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60元。被告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静兰在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城市一品工地上工作时摔伤,后被告方将原告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药费。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18天。上述事实,由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出庭证人徐志平、高美娟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静兰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也应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其伤前实际收入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救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为120天,故其应得的误工费为9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期间计算1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24元(18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元(10元/天*18天)。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664元,应由被告江苏银洲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80%,即为9331.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45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次手术需发生的确切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兰各项损失93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静兰负担193元,被告江苏银洲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思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