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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周家垴村民小组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13日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现年七岁。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较好,于2009年产生矛盾,原因是原告为补贴家用,在饭店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1月2日离开被告家,再未回去。期间,被告从未劝原告回去,分居长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要离婚,我也可以考虑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我带领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包括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4年12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女王某乙,2007年7月生,现随被告生活。从2009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矛盾加剧。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都表示悔改,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带领抚养孩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多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均认为难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分居期间长时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带领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带领抚养为宜,原告应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并对以后孩子的抚养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八岁,由被告王某甲带领抚养至18周岁止,期间,原告周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00元,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原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经济补偿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