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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齐中启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齐中启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铁。被告:乌鲁木齐齐中启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齐中启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池、白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着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之要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型号的产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对账函》中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269746.5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69746.5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9746.5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745.50元,对账函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应税金额602003.54元,税额102340.96元,合计704346.5元。税款是代收代缴。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323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02300元,已支付货款合计4346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9745.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有着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之要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型号的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发的《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269746.5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财务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9746.50元至今未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就欠付的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974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齐中启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9746.50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69746.50元,给付金额269746.5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3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瑞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