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杨颖之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杨颖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维修费222103元、拖车费970元,共计223073元。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行驶中的涉水,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关于坠落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事项,且车辆未经任何碰撞,车辆前仪表盘、操作总程发生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2月27日,杨颖为其车牌号为×××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杨颖;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8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第五条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3、……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条款中对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的解释为: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对碰撞的解释为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三、2013年4月28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杨颖的丈夫徐×驾驶该车行驶至×××景区时,按照指示标牌越野车专用道靠右侧行驶,有一较大深水坑,整车掉入水坑。杨颖提供的相片显示:事故车辆车身前倾、车辆前部被水淹没。交警认定:“车辆掉入路边河里车损坏。”发动机未损坏。2013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5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审庭审时,保险公司称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没有对车辆定损。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颖、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杨颖认为被保险车辆属于行驶中坠落,坠落在新华字典的解释是“下落、掉落”,本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行驶中的涉水,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关于坠落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事项,且认为杨颖车辆未经任何碰撞,车辆前仪表盘、操作总程发生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颖车辆掉入路边河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车身前倾、前部被水淹没,再结合事故现场的地形以及事故司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坠落、碰撞。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首先,关于修理费。杨颖提供修理费发票222103元,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应认为车辆修理费是杨颖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是杨颖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修理费赔付杨颖。其次,关于拖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杨颖支付的970元拖车费是救援车辆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颖保险金二十二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杨颖车辆发生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坠落”的定义,故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无法进行赔付,请求依法改判。杨颖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事故发生地的环境描述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存在差异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保险公司称以口头方式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本案所涉车辆并非掉入较大深水坑中,而是因避让不急,在行驶过程中下落于河水中。上述事实,还有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就保险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范围和关键性术语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另一方面本案合同术语条款中对于“坠落”的解释,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与新华字典的通常解释并不完全相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鉴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在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在后,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下落于河水中属于“坠落”,进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冀 东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