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9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合兴路君河烟酒商行门前,窃得王某停放的价值2325元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茂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