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川AL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与鱼凫二支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前方靠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被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罪行。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并获其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闫某红、董某福、黄某、叶某昆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川AL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GPS行车记录、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无牌电瓶车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温江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登记本、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