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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任某、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丹,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及辩护人王丹、王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酒后无理要强行占用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使用的饭桌,张某甲上前看了任某一眼,任某便无故用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任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将对方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柴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卢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任某甲、胡某某、任某乙、卢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邱某某、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庞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柴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丹认为,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谅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均表示谅解。辩护人王志海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被告人任某酒后要占用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的餐桌,张某甲上前看了任某一眼,任某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对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致王某某右额部两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致李某某右上腹部三处创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右额部创口、右颧弓骨折及右颞顶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右额部三处创口及右足创口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柴某某的左面部划伤、左肩创口、右上臂创口、右上臂皮下淤血、右拇指及右膝部创口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二名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右额部两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右上腹部三处创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右额部创口、右颧弓骨折及右颞顶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右额部三处创口及右足创口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柴某某的左面部划伤、左肩创口、右上臂创口、右上臂皮下淤血、右拇指及右膝部创口外伤均为轻微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相关案件事实。3、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均表示谅解。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5、证人卢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任某甲、胡某某、任某乙、卢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邱某某、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庞某证言,均证实了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被告人任某酒后要占用张某甲等人使用的餐桌,张某甲上前看了任某一眼,任某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对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的相关案件事实。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任某酒后要占用其与朋友使用的餐桌,其看了任某一眼,任某无故持啤酒瓶将其鼻部打伤。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任某酒后要占用其与朋友使用的餐桌,张某甲看了任某一眼,任某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任某、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对其与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其右额部受伤。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任某酒后要占用其与朋友使用的餐桌,张某甲上前看了任某一眼,任某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任某、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对其与张某甲、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其腹部受伤。9、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其酒后要占用张某甲等人使用的餐桌,张某甲上前看了其一眼,其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与柴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对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10、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风景区内,任某酒后要占用张某甲等人使用的餐桌,并无故持啤酒瓶将张某甲的鼻部打伤,从而引起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持啤酒瓶对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柴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丹、王志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