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傅关福与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关福,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关福,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系天山区阿波罗汽配行业主,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傅关福与被上诉人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傅关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出生地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关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傅关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