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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焦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沟通存在代沟,生活中不如意之事在婚后渐渐显现,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03年被告因家庭生活不如意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在这11年时间,原告苦苦等待被告回家,共同照顾未成年的孩子,但被告一直音讯全无。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焦某甲未答辩。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凯里市炉山镇紫荆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xx年xx月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乙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不如意,致使感情淡化。2003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向原告释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户口册、凯里市炉山镇紫荆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前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1997年10月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决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从2003年起离家外出近十二年时间,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家人联系,也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及其子女感情。原告诉请女儿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焦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于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于麟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