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孔祥成与毛志和、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成,毛志和,周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2号原告孔祥成被告毛志和被告周秀云委托代理人毛志和原告孔祥成诉被告毛志和、被告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和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祥成、被告毛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成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7月2日、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与叁万元整,共计伍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了有关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情况,按二被告的承诺,2005年1月26日与2005年3月2日所借款项就应该全部归还原告,但二被告没有实现承诺,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期间在原告要求下两次重开借条,三次开出还款计划书,但每一次都没有如约还款,在原告催讨下二被告十年间断断续续分十二次支付利息共计玖仟伍佰元整,十年多以来二被告在有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清偿债务,至今没有主动还款意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以上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到本案判决出来之日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份,2009年3月28日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2、还款计划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一直追索被告还钱,被告做了还款计划但未实现。3、利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十年内履行了部分还款,原告并没中断追讨被告也有陆续还款,证明连续性在诉讼时效之内。4、银行转款凭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最后支付还款是2014年5月9日,二被告的小孩通过农行给原告转款1500元。二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毛志和向原告借用伍万元经营饭店,但一直亏损后破产,没有能力归还。重新开过欠(借)条,还陆续给过不少利息,最后一次1500元。与原告商定同意作为本金还钱所支付,而原告收到后强行作为利息。前后给付原告的款额不少于9500元。二被告因身患××,没有偿还能力。二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女儿是××人需要被告长期抚养。2、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3、韦美玲诊所处方笺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4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年老体弱、容易犯病。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二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认为,二被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2%支付。2004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2%支付。2007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04年7月份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定月利率2%,两个月支付一次,2004年9月支付过一次。2009年3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04年7月份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定月利率2%,两个月支付一次,2004年9月支付过一次。2011年7月11日,被告毛志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的借款计划于2011年8月20日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至15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毛志和向原告出具《计划书》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的借款计划于明年葡萄园夏季收获时偿还。2013年8月2日,被告毛志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的借款几年来因无钱归还,现计划今年底之前偿还,先还完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008年5月、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向其支付11个月的利息,另2014年5月支付1500元利息,共计支付12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4500元本金,2011年8月后的还款作为本金,2011年8月之前的还款作为利息。原告对此主张2011年7月11日写的还款计划约定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每个月还1000-1500元,如果每个月坚持还1000-1500元,则算本金,如果没有按要求连续支付,则只能算为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的还款为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2013年8月2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先还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前提为被告在2013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且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坚持每个月均支付1000元-1500元,则还款算作本金,因被告未履行该承诺,故还款算为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还款应为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5月支付的1500元,原告主张该1500元系被告支付该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为1000元,故2014年5月的利息应为1000元,其余部分500元(1500元-1000元)应为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起的借款本金为49500元(50000元-500元)。关于利息。原告认可从借款后至2014年5月被告已经支付12个月利息,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对于2004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共计118个月,扣除12月,故从2005年8月计算至2014年5月,以50000元为本金,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大于2%,则利率按照2%计算,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小于2%,则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率的四倍计算;(2)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3)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和、被告周秀云共同返还原告孔祥成借款本金49500元。二、被告毛志和、被告周秀云共同支付原告孔祥成利息[利息的计算:(1)对于2004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从2005年8月计算至2014年5月,以50000元为本金,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大于2%,则利率按照2%计算,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小于2%,则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2)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3)2014年12月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志和、被告周秀云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