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喜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喜平,幼名董老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XX打电话欲以550元向董喜平购买一克海洛因,董喜平同意后,携带毒品回到家门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董喜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颗,经称量重2.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喜平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喜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喜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董喜平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222-16号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陈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喜平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喜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喜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喜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