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创办兰考县北侠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侠公司)。2013年6月1日,王某某与其弟王某甲签订协议,将北侠公司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期限四年。2013年7月,王某某隐瞒自己已不经营公司的事实,以公司需200万元流动资金为由,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伪造了北侠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价值780.6万元虚假材料,提供给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使其出具了北侠公司机器设备价值711.2万元的资产评估报告。王某某将评估报告等资料提供给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骗取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信任。2013年7月16日,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王某某遂将该笔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本人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是贷款诈骗,其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已连续四年,在信用社贷款手续每年都是一样,几次评估也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带领下到评估公司做的,评估报告没有给其本人,直接给的信用社。本次还不上贷款主要是因为承包土地赔了钱。另外,其贷款时还在经营其板厂,并没有隐瞒事实。其与王某甲承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当时,为了避免别人把厂子折走,将协议签订日期提前至2013年6月1日,协议书是后来补的。辩护人赵新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贷款中王某某提供不真实发票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2、本案属经济纠纷,是抵押合同借款,抵押物能否偿还贷款尚无定论,公安局机关直接干预,涉嫌违法办案;3、主要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依法应予排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创办兰考县北侠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日,王某某与其弟王某甲签订协议,将北侠公司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期限四年。2013年7月,王某某隐瞒自己已不经营公司的事实,以公司需200万元流动资金为由,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伪造了北侠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价值780.6万元虚假材料,提供给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使其出具了北侠公司机器设备价值711.2万元的资产评估报告。王某某将评估报告等资料提供给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骗取了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信任。2013年7月16日,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王某某遂将该笔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本人欠款。上述贷款结息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6月1日,王某某与其弟王某甲签订协议,将被北侠公司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期限四年;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3年7月16日,为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200万元贷款,王某某将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值711.2万元的机器设备在兰考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4、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北侠公司机器设备价值711.2万元;5、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借据,证明2013年7月16日,兰考县北侠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结息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归还;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受理及侦破经过;7、实地查看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北侠公司院内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现状;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1日,未查到郑州华上金属有限公司相关信息;9、曹县工商信息中心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未查到山东省曹县庄砦木星机械厂相关信息;10、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与兰考县北侠科技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2004年以来也未使用过开封锅炉厂所有印章;11、曹县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曹县木星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详情;12、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庄寨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曹县庄寨镇新建机械厂登记详情;13、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开封锅炉厂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开封锅炉厂登记详情;14、委托支付协议,证明2013年7月17日,兰考县北侠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委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公司在信用社200万元贷款分别转入李红梅、冯春兰、李某甲账户的情况;15、兰考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北侠公司以该公司资产作抵押,于2013年7月16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在归还部分利息后,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兄王某某在2007年开办了北侠公司,后因承包800亩土地,北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于2013年6月1日,将北侠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场地承包给其使用。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王某某在本村开办北侠公司,2011年王某某承包800亩土地。王某某将北侠公司交由其长子王大涝经营数月后,又于2012年把北侠公司承包给其弟王某甲经营,后王某某和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出现矛盾,北侠公司于2013年初停产。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6月份,其借给王某某人民币180万元。当年7月中旬,王某某分别向其爱人冯春兰的账户归还52.6万元,向其亲戚李红梅的账户归还80万元,共计归还132.6万元,剩余44.4万元未归还。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其借给王某某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在2013年7月份王某某向其账户归还67.4万元,其扣除50万元后,把余款全部都打给王某某。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曹县木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侠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给北侠公司出具任何票据,涉案票据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印章是圆形的,而涉案票据上的印章均为椭圆形。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本案中涉及该厂的五张票据,均不是其厂出具的,票据上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其厂的印章。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某某到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公司机器设备资产评估,该事务所为北侠公司出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某某因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需要,让其所在事务所为北侠公司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该事务所负责人刘某某给其出具两份评估报告。(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07年7月份,其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北侠公司,2008年注册资金70万元。2013年6月1日,其与胞弟王某甲签订协议,将北侠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承包给王某甲经营使用。2010年至2013年,其连续四年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均为本厂机器设备作抵押,后因承包土地经营状况不好,2013年的贷款200万元归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尚未归还。其当庭辩解,承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当时是为避免别人把其厂子折抵走,贷款时公司仍由其本人经营。2013年,其向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票据系自己找的,票据上的内容亦系其本人书写并到有关厂家加盖印章。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隐瞒其已不经营北侠公司的事实,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并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但直至2013年11月30日,其一直归还相应贷款利息,后因经营亏损未将该笔贷款如期归还。起诉书认定王某某非法占有证据不足,本案应以骗取贷款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冠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