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清芳与张则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芳,张则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芳,女,1963年10月11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则平,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李清芳与被上诉人张则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李清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芳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张则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范卫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原告张则平沿谷黄线步行晨练时,被被告李清芳驾驶的电动车从身后撞伤,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高血压,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497.39元,出院医嘱卧床2个月,下床后佩戴腰围,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2月10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两次,每次检查费90元;2014年2月12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该次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距原告出院共80天。另查明,原告张则平系孟州市兴孟百杂批发部业主,主要从事百货批发及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交警大队报案,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队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受伤急诊时X线检查报告单医师笔误将2013年10月30日写为2013年10月29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在正常步行晨练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电动车从身后撞伤,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撞伤原告,因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相矛盾,且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印证,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97.39元+90元+90元-4000元=1677.39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23+80+90)天=16648.23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天=141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0197元,应由被告李清芳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则平赔偿款20197元;二、驳回原告张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清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撞被上诉人。二个现场目击证人,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当时的真相,原审法院认定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否定证人证言错误。录音并未显示上诉人给了他4000元,原审采信录音效力错误。原审采信张则平提供的X光片、《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则平答辩称,1、一审中李清芳申请的两证人证言没有被法院采信,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是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李清芳将张则平撞倒后分两次给付张则平4000元医疗费正确,有李清芳和张则平的通话录音为证。3、众所周知X线检查报告单,是根据X光片完成的,也就是说X光片在先,检查光片在后,本案中张则平的X光片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检查报告单是2013年10月29日,显然是X线检查报告单属于笔误将时间写错误了。再说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连续两天在同一部位发生两次骨折。4、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作出的,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0197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清芳认为,我方不应该赔付被上诉人20197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撞倒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4000元。原审采用的录音资料是不正确的,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第三项规定,对录音资料的采信必需有三个条件,而原审仅凭录音资料就定案不正确。原审采信的录音资料上诉人一共讲了11句话,没有一句话反映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且给了被上诉人4000元,因此原审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则平认为,录音资料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0197元。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为2013年10月30日,两证人对与自己没有利益关系在天不亮的情况下事隔一年之外还记得很清楚,值得商榷,因此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二证人证言是伪证。在交通事故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相识,也不可能分两次给被上诉人4000元,说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谈话录音,虽然李清芳并未明确承认撞人的事实,但在双方谈话过程中,李清芳对张则平所讲述被李清芳撞伤并住院等事实并未否认,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正确。关于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审认定李清芳承担全部责任不妥,本院确认李清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则平承担次要责任。李清芳应承担张则平的损失为,24197元×60%-4000元﹦10518.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清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则平赔偿款105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李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