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梅魁合同诈骗罪、高某某、高某、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魁,高某某,高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魁,男,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市昆仑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4年6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租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租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女,汉族,文盲,从事废品收购,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租住芜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魁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物品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魁、高某某、高某、马某及辩护人邱铭、王玉来、黄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3月24日,因需要补充侦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23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梅魁虚构建设工地需要钢板等事由,多次与恽某某、胡某某、丁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董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后进行出售,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共计骗取钢板642块,价值3371136元。案发后,被告人梅魁在深圳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供述了骗取钢板的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梅魁供述,同案人高某某、高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恽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租赁钢板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表,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梅魁出售的钢板来路不正,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吨2000元)收购了梅魁出售的钢板130吨(价值41756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被告人梅魁出售的钢板来路不正,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吨2000元)收购了梅魁出售的钢板130吨(价值41756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被告人梅魁出售的钢板来路不正,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吨1900元)收购了梅魁出售的钢板100吨(价值32120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供述,同案人梅魁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恽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价值3371136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明知钢板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高某某、高某收购赃物价值均为417560元,马某收购赃物价值32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梅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收购梅魁的钢板时,不知道是来路不正,鉴定价格过高,收购的数量记不清楚。另辩称,其没有收购梅魁的钢板,只是介绍沈某某与梅魁交易,其只转交了购钢板的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收购梅魁出售的钢板130吨、价值41756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依法难以成立。1、涉案的部分钢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而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诈骗钢板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参照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委托方对鉴定标的是无实物委托。故该份价格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高某某与梅魁是在白天进行交易,其不明知出售的钢板是赃物,其主观心态属于过失。3、被告人高某某获利仅1万余元。4、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只收了梅魁四次五车钢板,起诉书指控的吨位有误,价格不合理。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大部分钢板都是海船钢板,该种钢板在日常生活中,交由废品收购站收购是唯一的处置方式,国家没有设定专门的收购部门予以收购,也没有规定该种钢板的处置方式,高某收购的钢板都是使用过的旧钢板,其收购行为没有不妥之处。2、高某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收购废铁,对于已经使用多次的钢板按照废品的价格收购,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人没有登记和查验合法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3、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在有实物的情形下不得适用以无实物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收购了梅魁130吨的钢板。根据梅魁和高某的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只有四次,而四次中有两次是可以确定数量和重量的,其他两次并没有详细准确的描述。5、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收购钢板的事实,同时也愿意退出收购钢板的利润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恳请法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知道梅魁的钢板来路不正。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马某因不懂法,在他人向其出售租赁钢板时被动参与了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所得仅为一万元。为减少被害人损失,在家境十分贫困的情况下,其亲属能主动退赃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梅魁虚构建设工地需要钢板,多次与他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租赁物后进行出售,共计骗取六位被害人钢板642块,重约1004.1吨。以每吨约2000元的价格将所骗取的钢板卖给废品收购人员,销赃得款约200.8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具体如下:1、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恽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计120块,重183.57吨。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计125块,重约187.73吨。3、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计50块,重约80吨。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计100块,重约124.08吨。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142块,重约261.69吨。6、2013年12月,被告人梅魁多次与被害人董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共计105块,重约167.03吨。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梅魁在深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真实身份并如实供述其在芜湖租赁钢板后变卖的相关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钢板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被害人恽某某与梅魁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共三份,时间为2013年9月、12月份,租赁钢板共计120块;被害人胡某某与梅魁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一共四份,数量为125块;被害人丁某某与梅魁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一共两份,数量为50块;被害人黄某某与梅魁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一共六份,写明用于柏庄官邸工地、四褐山工地用,数量为100块;被害人杨某某与梅魁签订的租赁钢板的合同及收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写明钢板用于柏庄官邸工地,不得他用。梅魁共计收到杨某某钢板142块;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梅魁签订的路基钢板租赁合同,一共四份,其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总计105块。(2)、梅魁合同诈骗一览表证实:梅魁诈骗六名被害人钢板的数量、型号规格等详细情况,诈骗恽某某120块、胡某某125块、丁某某50块、黄某某100块、杨某某142块、董某105块,经梅魁本人予以确认。(3)、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梅魁的身份基本事项。(4)、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梅魁所在的公司即芜湖市昆仑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为季某某。该公司承接了芜湖柏庄官邸土方挖运工程,并在2013年3月分别和姚某某、胡某某签订了租赁钢板合同,由法定代表季某某签订,并在2013年4月将钢板退还胡某某,2013年5月、9月退还姚某某,钢板租赁费用结清,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此后该公司未委托梅魁向任何人及单位租赁钢板,梅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5)、银行对账单、借记卡信息查询证实:梅魁用王某的卡号进行结算,钢板卖出的钱打入此卡。(6)、涉案钢板照片证实:梅魁骗租的钢板形状,钢板上面刻有“W”字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骗的5块钢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二块被切割。(8)、释放证明书证实:梅魁因抢劫罪于1999年7月16日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5日释放。(9)、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该所民警巡逻至深圳市布吉公园门口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遂上前盘查,该男子发现有民警靠近立即逃跑,民警将其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该男子自称是梅魁,主动供述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安徽省芜湖市以租赁钢板为由,骗取他人钢板后卖掉获利的事实。(10)、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梅魁于2014年3月13日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31日,在深圳市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盘问,主动交代其姓名并提供身份证号码,供述了在芜湖实施合同诈骗,经深圳公安人员核对无误后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大队对梅魁网上追逃,后被深圳警方抓获。(12)、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的《呈请寄押报告书》证明:梅魁在逃期间,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被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寄押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7日。(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梅魁用了他的农行卡,2013年12月,梅魁又要求用他的身份证给办了一张农行卡,办好之后其把卡给了梅魁,这两张卡实际使用人都是梅魁。(14)、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芜湖市昆仑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柏庄官邸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对外没有转包工程。梅魁曾是该公司负责车队运输的人,该公司不在外面租钢板使用,也没有让梅魁到外面去租赁钢板,梅魁在外面租钢板到工地的事情,其不知道。(15)、证人章某某、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梅魁处收购过钢板。(16)、被害人恽某某陈述:2013年9月,梅魁说季某某不用的钢板他继续租,从9月1日到2013年12月20日,梅魁先后共租了120块钢板,价值70万元左右,梅魁付了租金、定金1万余元,梅魁说钢板用于清水附近的殷港河工程。(17)、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梅魁说柏庄官邸工地需要租赁钢板,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9日,其分四次租给梅魁125块钢板,平均价格在4500元一吨,梅魁总计付了77000元租金,其钢板都是新钢板,后找不到梅魁,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8)、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3年9月至12月,其分三次租给了梅魁50块钢板,梅魁付了1万元租金,其把钢板放在柏庄工地就走了,至于梅魁用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后找不到梅魁,就报案了。(19)、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9月,梅魁说有工地需要钢板,从9月14日到2014年1月9日,其租给梅魁100块钢板,其在钢板上做了“W”记号,梅付了1万元租金。钢板价值4000元一吨,每块约1.2吨,总价大约40多万。后找不到梅魁,就报案了。(2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5日,梅魁拉走了142块钢板,第一次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就直接打收条,梅魁付了1万元押金,钢板价格六米长的,每块8000元,5米长的,每块700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梅魁租赁钢板不归还的事情。(21)、被害人董某陈述:2013年12月,梅魁分几次向其租赁105块钢板,都签订了合同,每块钢板6500元,梅魁共计付了租金9.6万元。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梅魁租赁其公司的钢板至今不归还的事情。(22)、同案人高某某、高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收购了梅魁送来的钢板,新旧不一,规格不同,有的上面还带有泥土。(23)、被告人梅魁供述:在深圳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说出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供述了虚构工地建设需要钢板,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了多位被害人的钢板。先把租来的钢板放在空地上,几天之后赌博输了没钱时就卖一部分给回收站或路边的回收人员,以每吨约1700-2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高某某、高某、马某等其他人。其没有告诉他们自己的真实名字,给对方一张王某的农行卡号,他们都误以为其叫王某,卖钢板的钱有的收取现金,有的是转帐到那张王某的农行卡上,这张卡由其自己使用。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在收购梅魁出售的钢板时,对钢板的成色和数量,心存疑虑,担心其所售钢板可能来路不正,并让梅魁提供钢板的相关证明文件,但在梅魁没有提供钢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后,为了获取利益,三被告人分别多次以每吨约2000元的价格大量收购梅魁出售的钢板,并将钢板分割或加价出售,从中分别获利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吨约2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梅魁出售的钢板,共计120吨,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支付梅魁购钢板款。案发后,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其否认收购梅魁出售的的钢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高某某主动到大队接受调查。⑵、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至2104年1月10日,在高某某处收购4次钢板,共计120吨。以每吨2080元至2120元收购。收购时打欠条给高某某,下次来时把上次卖出的钢板钱结清,有一次转帐5万元到高某某的农行帐户上。⑶、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至12月份,其在梅魁处收了6、7次钢板,具体数量记不清,每次大概十几吨到二十几吨,以每吨2000元价格收购,再以每吨2100元卖出。第一次其找梅魁要过合法证明,但梅没有提供。其以为梅魁在大白天出售钢板不会有问题,就大意了。梅魁之后也一直都没有提供合法证明,为了获利,其就继续收购。收来的大部分钢板都卖给了沈某某,沈某某给钱后,其再付给梅魁。有十几吨卖给了长江路一个姓杨的人。梅魁给其一张王某的农行卡,让其往这张卡上汇款,共汇款十几万元到了那张卡上。另外其付给了梅魁几千元现金。其共赚了一万多元的差价。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收购梅魁的钢板,辩称只是介绍沈某某与梅魁交易,其负责转交钱款。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以每吨约2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梅魁出售的钢板,共计50余吨,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梅魁购钢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高某的暂住地将高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⑵、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一个姓高的人手中收购了5块钢板,重6.5吨,价格为每吨2200元,付了15000元,是垫路用的钢板,一块是使用过的,其他四块是新的。⑶、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高某收购过钢板,并安排其两次去过磅,其没有参与收购。⑷、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岳父高某打电话说要收一批钢板,其拿了2万元,高某让其交给了卖钢板的人,是一个胖胖的男子。⑸、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9月,收购梅魁钢板7块并将梅魁带着到了俞某某的收购站,下了5块过磅,重6吨多,价格为每吨2200元,其以每吨2000元付给梅魁,另外二块重2吨半带回其在王拐小学的收购点,以每吨2050元支付给梅魁,切割后以每吨2100元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卖给俞的钢板上有“W”标志。其收购梅魁钢板4次5车,重约50余吨。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以每吨约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梅魁出售的钢板,共计100吨,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梅魁购钢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打电话联系马某,其回到废品收购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⑵、涡阳县楚店镇汪楼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反映马某家庭情况特别困难,其丈夫因工死亡,现有三个小孩均在上小学,婆婆患有精神病。⑶、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在怀疑梅魁所卖钢板来源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吨约1900元多次收购了梅魁的钢板,总计100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先后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共计30000元。先后退出赃款140000元,共计42000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⑴、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某、高某、马某分别辨认,销售给其钢板的人系梅魁。⑵、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梅魁合同诈骗案件中发现高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俞某某处扣押钢板五块,均有W标志,系被害人黄某某出租的钢板。马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退出赃款140000元。⑷、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先后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计20000元。先后退出赃款140000元,计28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建设工地需要钢板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钢板后进行低价出售,销赃得款约200.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明知梅魁销售的钢板来路不正,理应知道该钢板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高某某收购赃物价值约24万元,高某收购赃物价值10余万元、马某收购赃物价值约2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魁在深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及其在芜湖以签订租赁钢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马某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五块钢板,但有实物而未使用实物进行鉴定;其次,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六位被害人租赁给梅魁的钢板数量和长、宽等规格,但没有提供被害人购买钢板的产地、型号、规格及购货发票,该份价格鉴定不宜作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使用。在高某的辩护人申请对价格重新鉴定以及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价格鉴定意见,故以每吨2000元的销赃价格认定梅魁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某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被告人梅魁出售的钢板系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梅魁虽然选择在白天用电话联系收购钢板的人并将赃物送到指定的收购点,或带收赃人到赃物存放地点去收购,但是三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收购废旧行业的人员,在第一次收购梅魁送来的钢板时,见到部分钢板属于新钢板,有的钢板上面留有泥土,此时已心存疑虑,担心钢板来源有问题,并主动让梅魁提供钢板的来源证明和身份信息,但在梅魁未提供的情况下,又多次大量收购梅魁送来的钢板,并进行大额交易,从中牟利,上述行为可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钢板系犯罪所得,故对高某某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钢板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其收购梅魁的钢板,辩称只是介绍梅魁到沈某某处卖钢板,其只是将沈某某购钢板款转交给梅魁。因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高某某收购钢板130吨,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高某某与梅魁有关收购钢板数量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证人沈某某的证词能够印证高某某收购赃物数量为120吨,故高某某收购钢板的数量以120吨认定为宜,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收购梅魁130吨的钢板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到案后,供述其收购梅魁钢板的次数和重量不稳定,庭审中其供述收购了4次5车50余吨,而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钢板130吨,只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词能够印证其帮助父亲过磅二次,而除了被告人高某的一次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高某收购钢板重约4次5车,50余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到案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及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高某、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梅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马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共计30000元予以追缴;高某某、高某、马某三人所退420000元发还被害人。六、所扣押的带有W标志的五块钢板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