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91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林庆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帮助“老王”(具体情况不详)看管冰毒并等待收货人前来收货。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中恒商城附近停车场内,王某某在向收货人交货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看管的货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4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持有毒品事实事先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向社会。3、本案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4、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但并未就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取利益,帮助“老王”(具体情况不详)看管冰毒并等待“收货人”前来交接。2014年9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中恒商城附近停车场内,与“收货人”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看管的货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与王某某在山东省中医院见面“验货”。后于2014年9月18日在济南市中恒商城附近的停车场与王某某交接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与其交接冰毒的人。3、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千佛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2日安排刘某某在山东省中医院与王某某见面“验货”时,发现与王某某一起到该医院的还有一戴眼镜的男子没有露面。2014年9月18日,当刘某某与王某某在约定地点济南市中恒商城北边高架桥下的停车场交接冰毒时,将王某某抓获。在侦办该案过程中,特情人员使用工作QQ号码与“老王”网上聊天,后因该工作号码被他人更改密码,无法提供特情人员和“老王”网上商议的交易细节。现无法落实“老王”的真实身份和下落。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4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为19.64克。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冰毒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已被扣押。6、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原因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7、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济公禁毒字(2015)第68号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9.64克已被收缴。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持有毒品事实事先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看管并交接毒品前就已经知道是“冰毒”,在此情况下,仍然接受他人之托持有多达19.64克甲基苯丙胺,其虽有悔罪表现,但也不具备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