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奉母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红军、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粤S.XXX**小汽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树田大道居岐卫生站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摩托车乘客何某某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某在与路人一起将朱某某送到路边的卫生站后即弃车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医疗费14000元;代为与何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其2000元,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何某某的任何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部分医疗费及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部分医疗费及何某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是刻意逃逸,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的15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