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喻祯洪、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喻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渝A353**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雷神殿沿三江街道环线往三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江街道廉租房路段时,被告人刘某越过公路中间双黄线超车,与相对方向由母某某驾驶的渝BC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及其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舒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舒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家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处警经过及投案自首确认书,证人陆某、李某某、传某某、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语音详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源:百度“”